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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宁波新大陆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振业杨亭模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宁波新大陆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振业杨亭模具有限公司,陆华国,加冠厨具(宁波)有限公司,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王伟杰,俞海燕,麻卫平,杨娟娟,郭勇,冯晓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43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81066477C)。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号。代表人:毛绍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栋益,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职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波,女,198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职工,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宁波新大陆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7646-1)。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经济开发区金龙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华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59********),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振业杨亭模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53859-6)。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新兴工业园区C区。法定代表人:王伟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5********),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华国,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宁波新大陆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加冠厨具(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7769-6)。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上游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勇(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3********),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50390845C)。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黄坛镇杨家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麻卫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6********),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伟杰,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宁波振业杨亭模具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海燕,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卫平,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杨娟娟,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监事,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郭勇,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加冠厨具(宁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冯晓娜,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新大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宁波振业杨亭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杨亭公司)、陆华国、加冠厨具(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冠公司)、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王伟杰、俞海燕、麻卫平、杨娟娟、郭勇、冯晓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新大陆公司、加冠公司、大唐公司、王伟杰、俞海燕、麻卫平、杨娟娟、陆华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65003.40元(截止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10日开始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含逾期利息的复利)按年利率6.525%计算并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振业杨亭公司、陆华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十一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栋益、潘静波,被告振业杨亭公司、王伟杰、俞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大陆公司、陆华国、加冠公司、大唐公司、麻卫平、杨娟娟、郭勇、冯晓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利息诉请,即支付2016年12月9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合计54454.6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大陆公司签订了编号公授信字第缑20160017号《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加冠公司在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975万元。最高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同日,被告振业杨亭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陆华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振业杨亭公司、陆华国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485万元、975万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新大陆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新大陆公司向原告借款9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结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出借给新大陆公司975万元。被告加冠公司、大唐公司、振业杨亭公司、王伟杰、俞海燕、麻卫平、杨娟娟、郭勇、冯晓娜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人被告新大陆公司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新大陆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告新大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合计54454.65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息的规定,对于逾期利息不得重复计算复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新大陆电器有限公司、加冠厨具(宁波)有限公司、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王伟杰、俞海燕、麻卫平、杨娟娟、郭勇、冯晓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借款本金485万元,支付利息、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合计54454.65元(算至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10日起的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波振业杨亭模具有限公司、陆华国对上述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912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负担5元,由被告宁波新大陆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振业杨亭模具有限公司、陆华国、加冠厨具(宁波)有限公司、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王伟杰、俞海燕、麻卫平、杨娟娟、郭勇、冯晓娜负担49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贺小象人民陪审员  田伟川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