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白凯与刘俊、郭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凯,刘俊,郭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863号原告白凯,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原告白凯的姑父。被告刘俊,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郭锐,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白凯与被告刘俊、郭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刘俊、郭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凯因被告刘俊、郭锐未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1000元本利共计20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2年7月10日之前,被告刘俊、郭锐向原告白凯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后,二被告给付了部分利息。2012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刘俊、郭锐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2年7月10日之前的利息50000元【按月利率30‰计算的11.111个月(50000=150000元×30‰×X个月的利息)】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金额为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7‰,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15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11.1111个月的利息为33333元(150000元×20‰×11.1111个月)。2012年8月4日,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8月20日,二被告给付利息10000元,应予以核减之前未给付的利息。现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及2012年7月10日之前的利息23333元(33333元-10000元)及2012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给付。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俊、郭锐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二被告应返还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折算成年利率为24%)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7月10日之前二被告未给付的的利息33333元,二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利息应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郭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凯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2年7月10日之前的利息23333元和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3日、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被告刘俊、郭锐负担1633元,超标的诉讼费525元,由原告白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红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