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亮亮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韩某某,马亮亮,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虎忠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东路南段**号古迹岭***号。负责人洪键,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审被告人马亮亮,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川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西安长运石化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陕西省延川县,住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2013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王寺街道办事处纪杨寨新街**号。法定代表人董万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九龙国际。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虎忠礼,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回族,住固原市。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亮亮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宁0402刑初4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亮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91233.62元(其中:医疗费332452元、鉴定费1100元、住宿费3001.05元、误工费23284.10元、护理费1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交通费11214.27元、住宿费3001.05元、残疾用具费3067元、残疾赔偿金181339.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1、由被告人马亮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即在交强险范围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赔偿原告人韩某某120000元。剩余款项471233.62元。按照70%的责任划分赔偿原告人韩某某329863.53元。二项合计共计赔偿449863.53元。2、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虎忠礼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司按照30%的责任划分共同赔偿原告人韩某某141370.0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1370.0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虎忠礼赔偿;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不服,以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审程序违法、处理结果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亮亮在一审宣判后对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审查,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经审查,原审未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而缺席判决,未查清上诉人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刑初4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马亮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刑初4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柴鹏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维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