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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46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4650曹树飞与孙晋才、岳喜鑫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树飞,孙晋才,岳喜鑫,时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6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树飞,男,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孙晋才,男,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岳喜鑫,男,1987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时明明,男,1988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曹树飞与被告孙晋才、岳喜鑫、时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晋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树飞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岳喜鑫、时明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晋才追偿。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并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通过司法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孙晋才、岳喜鑫、时明明银行帐户有小额存款,已实施冻结措施;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通过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