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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肇庆市百某坊食品有限公司、余某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市百某坊食品有限公司,余某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肇庆市百某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辩护人李超松,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余某森,男。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7日被逮捕,2017年4月6日被广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肇庆市百某坊食品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审被告人余某森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粤1223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单位肇庆市百某坊食品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森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肇庆市百某坊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单位肇庆市百某坊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单位肇庆市百某坊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单位肇庆市百某坊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3刑初1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庆审 判 员  刘永东审 判 员  邓肇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谢 琪书 记 员  肖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