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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二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二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二甫,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崇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3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二甫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苏0621刑初5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二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4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王二甫先后15次在海安县、泰兴市向戎某、韦某、朱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77.53克,非法获利人民币161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二甫在海安县奥华装饰城红绿灯路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2.2016年4月7日,被告人王二甫在海安县奥华装饰城红绿灯路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3.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王二甫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4.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王二甫在泰兴市××镇车站北侧桥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戎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5.2016年6月2日,被告人王二甫在泰兴市××镇××村××组××号租住房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戎某、韦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6.2016年6月6日,被告人王二甫在泰兴市××镇车站东侧路边,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戎某、韦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7.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王二甫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8.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王二甫在泰兴市××镇医院旁路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9.2016年7月2日,被告人王二甫在泰兴市××镇车站北侧桥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10.2016年7月12日夜间,被告人王二甫在泰兴市××镇××路××号租住房内,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11.2016年7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二甫在泰兴市××镇车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朱某、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12.2016年7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二甫在泰兴市××镇车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朱某、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13.2016年8月2日的晚上,被告人王二甫在泰兴市××镇××村××组××号租住房内,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向戎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14.2016年8月11日的晚上,被告人王二甫在位于海安县奥华装饰城附近戎某的家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15.2016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二甫在泰兴市××镇××村××组××号的租住房内,以人民币3900元的价格向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63克。2016年8月13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泰兴市××镇将被告人王二甫抓获,在其租住房内查获并扣押了甲基苯丙胺32.9克,作案工具电子秤1只、银行卡2张以及人民币318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6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二甫先后容留戎某、韦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日,被告人王二甫容留戎某、韦某在其位于泰兴市××镇××村××组××号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8月2日,被告人王二甫容留戎某在其位于泰兴市××镇××村××组××号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王二甫容留戎某在其位于泰兴市××镇××村××组××号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二甫的供述,未到庭证人戎某、韦某、朱某、沈某、兰某、荀某、王某、翟某、卞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微信截图照片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车辆行驶轨迹、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及录像,发破案经过的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二甫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在其租住房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二甫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容留他人吸毒部分,被告人王二甫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二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追缴被告人王二甫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七十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一百八十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子秤、银行卡均予以没收。上诉人王二甫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15次向戎某等人贩卖的毒品中,第1、2次系兰某向戎某贩卖,其余贩卖出去的大部分是K粉或麻古,且每次贩卖的1袋数量不足1克,所查获的毒品系本人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同时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由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律特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二甫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二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王二甫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王二甫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容留他人吸毒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二甫的上诉意见,经查,2016年4月,上诉人王二甫2次分别在海安县奥华装饰城红绿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800元、400元的价格向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1克的事实,有其下家戎某的证言,证人兰某的证言及手机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相印证,现其认为该2笔实际为兰某向戎某贩卖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4月至8月间,王二甫先后在海安县奥华装饰城红绿灯路口及戎某家中、泰兴市黄桥镇车站附近及其暂住地等地计15次向戎某、韦某、朱某、沈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44.63克,同时公安机关从其暂住地查获了甲基苯丙胺32.9克的事实,有其下家戎某、韦某、朱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该证言与证人兰某、荀某、王某、翟某、卞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微信截图照片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车辆行驶轨迹、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及录像等证据相印证,上诉人王二甫认为贩卖的有部分是K粉及其他毒品,且每袋的数量不足1克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王二甫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对从其家中查获的32.9克甲基苯丙胺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符合法律规定,并对其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适当,上诉人王二甫提出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及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军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