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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钱秀青与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秀青,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591号原告:钱秀青,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山,系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峰,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号汉北科技孵化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47650984N。代表人:阮俊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系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钱秀青与被告高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彦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秀青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山、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秀青诉称:2016年9月13日20时10分,被告高峰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老河口市竹林桥××路段,将路边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钱秀青撞到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39294.66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为12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钱秀青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39294.66元、2、误工费16982.99元、3、护理费537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营养费1890元、6、残疾赔偿金23688元、7、二次手术费1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二轮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10、交通费300元、11、鉴定费1000元,合计109880.1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峰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钱秀青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9月13日20时10分,被告高峰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老河口市竹林桥××路段,将路边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钱秀青撞到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8月22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3日00时起至2017年8月22日24时止。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高峰的准驾车型为B2,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高峰。4、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各一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套。分别证明原告在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63天,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患肢支具外固定、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休息3月。2、定期复诊,定期复查摄片(1月次),适时患肢功能锻炼。3、待骨折愈后手术拆除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4、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35908.66元。5、老河口市第二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需行右下肢可调性支具外固定治疗,以利患肢功能恢复,原告支付关节矫形器2860元。6、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检查报告单二份、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付检查费526元。7、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1200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祥龙”牌二轮电动车损失价格为122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9、交通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10元。10、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系农业户口。被告高峰缺席无答辩。被告高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2、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均为被告高峰,2016年9月21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10无异议;证据7、8要求保留五个工作日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8,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20时10分,被告高峰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老河口市竹林桥××路段,将路边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钱秀青撞到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63天,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患肢支具外固定、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休息3月。2、定期复诊,定期复查摄片(1月次),适时患肢功能锻炼。3、待骨折愈后手术拆除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4、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35908.66元、检查费526元。购关节矫形器支付现金2860元。2017年3月23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为12000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800元。2017年4月5日经老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老河口分所对原告的“祥龙”牌二轮电动车损失进行了鉴定,其损失价格为1220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住院、鉴定等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付交通费310元。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被告高峰,其准驾车型为B2。该车辆于2016年8月22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3日00时起至2017年8月22日24时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钱秀青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39294.66元、2、误工费16982.99元、3、护理费537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营养费1890元、6、残疾赔偿金23688元、7、二次手术费1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二轮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10、交通费300元、11、鉴定费1000元,合计109880.1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峰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高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秀青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高峰,驾驶人也是被告高峰,被告高峰系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峰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峰负担。本案中有关原告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48434.66元、2、误工费14734.11元(28305元/年÷365天×190天)、3、护理费5374.50元(31138元/年÷365天×6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天×63天)、5、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6、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7、二轮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000元、10、辅助器具费2860元,合计102001.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钱秀青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心理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高峰应通过赔偿方式给予弥补。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裁量,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除鉴定费外各项费用共计103001.2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0156.6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4734.11元+护理费5374.5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轮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286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2844.66元〔(原告损失总额103001.27元-交强险赔付额60156.61元)×100%〕。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冲减,冲减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3001.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钱秀青的各项损失93001.27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高峰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钱秀青的各项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钱秀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