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郝某与许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许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91号原告:郝某,女,汉族,1967年2月3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英才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400578215390F。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淦,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与被告许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娜,被告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莺,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淦、韩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许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462.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许某驾驶未悬挂牌照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沿百乐大街由南向西转弯行驶郝某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造成郝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012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得知,事故车辆冀D×××××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断!被告许某辩称,因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保险公司在审核材料后,将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部分,由商业险和交强险一并赔付给原告。对于被告许某之前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与原告诉请中所列项目重复,审理时将该费用扣除或返还给被告许某。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但因被告许某在事故发生时所投保的车辆并未悬挂牌照,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的规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依法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郝某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3、邯郸市明仁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年后需要取出钢板。证据4、邯郸市手外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费用清单一张、邯郸市明仁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33621.12元。证据5、邯郸市世纪经纬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扣发证明一份、工资表12张(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9月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因此交通事故共产生误工费15000元。证据6、河北锦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曹学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扣发证明一份、工资表12张(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9月份)、邯郸市邯山区雪驰路江波通讯器材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曹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扣发证明1分、工资表13张(2015年9月份至2016年9月份),证明护理人员曹学英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曹康月收入为3400元,为护理原告住院产生护理费用为16927元。证据7、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证据8、被扶养人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邯山区代召乡梁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子女情况,被告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9、交通费票据49张,证明原告因就医、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500元。被告许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7无异议。证据4中12月27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不在住院期间,与本案无关。证据5劳动合同郝某签字与诉状签字不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有异议。证据8邯山区代召乡梁庄村村委会家庭关系证明与身份证住址不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9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显示事故发生时,许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投保车辆,故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予承担。证据4原告就医医院为邯郸手外医院以及邯郸明仁医院,但其并未出具医院转院医嘱,邯郸手外医院收费票据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0天,而邯郸手外医院出具的费用一览表上显示住院天数为1天,该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编号为040416850的门诊收费票据系2016年12月27日出具,并非在原告住院治疗期内。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证明与我公司查勘员提供的查勘报告中伤者郝某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不一致,对伤者的误工费以及护理费,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对另一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该人员曹康系农业户口其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证据7邯郸法证司鉴(2017)临鉴字第170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期限过长,以及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票据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依法不予承担。对证据8家庭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家庭关系证明应当由原告所在地派出所户籍室出具,并且张玉香身份证以及户口页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据9交通费用过高,请求依法进行酌情认定。被告许某所举证据: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单中未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形。证据2、收条一张,证明郝某在事故发生后就收到许某垫付的一万元医疗费。原告郝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许某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许某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机动车保险单上重要提示第三项表明我方已向投保人进行了保险条款释明。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当庭提交人伤住院查勘报告一份,证明伤者以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与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以及护理费证据中显示的工作单位不一致,无法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真实工作情况,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证据2、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未悬挂车牌系我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原告郝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查验报告并非郝某本人签字,另外该报告形成的时间是2016年10月8日,明显当庭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且也不存在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能的情形,故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举出该份保险条款,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对第一被告许某进行了送达并告知,而且该保险条款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从保险条款里面没有未悬挂车牌及责任免除的情形,第五条第十项约定的是在事故发生时无行驶证或号牌,与未悬挂是两个概念。经事故科查明,该车辆是有牌照的车辆。被告许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经质证与审核,本院对原告证据1、2、3及被告许某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4中编号为040416850的门诊收费票据系2016年12月27日出具,并非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内,故该笔费用应在医疗费用中扣除。证据5、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经法院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并附有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8被抚养人身份证和户口页虽为复印件,但与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上的身份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交通费用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620元。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所举的证据1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是否认可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许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人民路××××大街交叉口时,撞上沿百乐大街由南向西转弯行驶郝某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造成郝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012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并住院62天,共花费医疗费33526.12元,其中被告许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郝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壹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捌仟元。原告郝某的误工费损失为15000元(3000元/30天X150天)。邯郸明仁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两人,故护理人员曹学英的护理费应计算为9900元(3300元/30天X9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曹康的护理费应计算为7027元(3400元/30天X62天)。原告母亲张玉香1948年11月1日出生,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08.43元(9023元X11年÷3人X10%)。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许某,该车辆在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许某驾驶的冀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不足部分和间接损失由被告许某承担。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许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悬挂号牌而非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未悬挂号牌和无号牌是两个概念,未悬挂号牌不是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526.12元(包含被告许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6927元(9900元+7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日X6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日X60天)、残疾赔偿金22102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051元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8.43元。其中,医疗费3352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46426.12元,由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10000元,其余36426.1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许某应承担25498.28元(36426.12元X70%),由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因被告许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498.28元,并给付被告许某垫付款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69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8.43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620元,共计65157.43元,由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655.71元(10000元+15498.28元+65157.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许某垫付款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0655.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许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9元,减半收取计1204.5元,由原告郝某负担169.5元,被告许某负担103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志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耿帅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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