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瑞勇、黄忠强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瑞勇,黄忠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瑞勇,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强,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世毅,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瑞勇因与被上诉人黄忠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瑞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对存在借贷关系有异议,并且担保系在抵押财产之后。被上诉人未起诉借款人王俩双,而直接起诉担保人于情于理不合。上诉人已明确被上诉人汇入上诉人账户款项系王俩双归还上诉人款项,至于王俩双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不清楚。2.一审法院将王俩双是否归还借款的举证义务分配给上诉人错误。抵押物已经出售,上诉人应该就出售后剩余未归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未扣减抵押物价值,判决错误。且被上诉人否认有利息约定,与常理不合。二、法律适用错误。1.上诉人具有先诉抗辩权,被上诉人应先起诉债务人或同时起诉,一审法院未追加借款人王俩双,程序错误。2.诉讼时效超过。担保责任即使存在,也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时效。黄忠强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债权人可以起诉直接借款人也可以起诉连带保证人,这是债权人的权利。被上诉人根据实际情况起诉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完成举证责任,事实清楚。3.本案虽然有抵押物,实际是在上诉人控制之下,上诉人明知抵押物被出售未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4.法律规定,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被告,但并非必须追加。且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也没有明确提出追加借款人为被告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5.关于担保时效的问题,本案为���定期借款,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忠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邹瑞勇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300000元;2.由邹瑞勇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存在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抵押物曾存放在邹瑞勇公司仓库以及抵押权已无法实现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借款是否足额交付的事实。经查明,《借款协议》由邹瑞勇书写“王俩双今借到黄忠强300000元”内容,黄忠强为此提供了部分款项交付的汇款凭证,并对剩余部分借款的交付方式也作了相应解释。而邹瑞勇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黄忠强主张的借款已足额交付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借款是否清偿的事实。虽然抵押物已经出售,但邹瑞勇庭审中陈述,其就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并未与黄忠强进行过确认,且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法院难予认定。对双方争议的担保方式、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以及是否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邹瑞勇提出其系一般保证,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邹瑞勇主张的该事实,法院难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黄忠强提交的《借款协议》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主债务履行期为不定期。邹瑞勇提出黄忠强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邹瑞勇主张的���事实,法院难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黄忠强明确双方并未约定利率,亦未主张利息。而黄忠强提交的《借款协议》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邹瑞勇提出双方曾口头约定过利率,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邹瑞勇主张的该事实,法院难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黄忠强主张邹瑞勇对借款人王俩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借款人王俩双自借款后长期未还,黄忠强有权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黄忠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邹瑞勇对借款人王俩双向黄忠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黄忠强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邹瑞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审中,黄忠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邹瑞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王俩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王俩双已归还过黄忠强一部分借款。2.2017年2月8日上诉人与林兆兵、陈建华在供销宾馆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王俩双支付给林兆兵、陈建华的钱就是归还本案借款,以及本案诉争的抵押物是由陈建华处置的,是受被上诉人指示卖的,款项也是由陈建华收取的事实。黄忠强质证认为,1.银行交易明细是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从立案到开庭,中间间隔两三个月,当时上诉人完全可以与王俩双联系,早就可以拉出来,但上诉人一审期间未提交,现在是二审阶段,该证据并非新证据,违反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录音的制作时间、地点不清楚,被上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上诉人现在提交违反举证规则;且录音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与本案该笔借款无关,上诉人讲到,王俩双与黄忠强、陈建华有其他的民间借贷,是其他的债务。对上诉人邹瑞勇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于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中只有一笔30000元是支付给“黄忠强”,但是否为本案当事人以及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电话录音,首先,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录音中无法反映出王俩双已经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故邹瑞勇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与王俩双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并未否认借贷的真实性,其在上诉时提出借贷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期间陈述借款已经还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并无证据支持,故未采纳上诉人该抗辩,于法有据。第三,对于抵押物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抵押物现已不存在,但并无证据证明抵押物出卖款已归���借款,上诉人认为其担保责任应扣除抵押物的价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四,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上诉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第五,关于担保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协议》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为不定期。被上诉人起诉前,要求王俩双于2016年9月底归还借款,但并未归还,故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上诉人邹瑞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邹瑞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陈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