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4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李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220号原告:邓某,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李某1,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被告儿子),男,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某,男,195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1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2129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一家到仁化县××村××组安家落户,近年来在当地买了房屋。被告因为想要原告的晒坪,被原告拒绝后记恨在心。2017年1月2日早上6时许,被告在原告必经之路上堆放石块,阻止原告一家的出入。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却大打出手,用带铁钉的木板将原告打倒在地,在原告倒下后,被告还不停地殴打原告全身,致使原告左髂骨撕脱性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李某1辩称:1、被答辩人提出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答辩人对此有异议,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在本次事件中,双方相互打架,各有伤情,被答辩人没有达到伤残级别,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且没有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是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不能按“国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出按林业收入标准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从事林业工作,亦未提交工资单。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治疗的事实;被告对医嘱注明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有异议。本院认为,仁化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有骨科医生签名注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且加盖仁化县人民医院骨伤科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6时许,被告李某1在仁化县××村××组自家房屋后面,因铺路一事与原告邓某发生争执,后被告持一块木模板将原告打伤。仁化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17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于2017年1月2前往仁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9日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1对侵害原告邓某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计付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护理费,原告主张7天×100元/天=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认为过高,应以30-50元为宜。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事实、就医地点及被告意见,本院酌情判付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应以300元为宜。考虑到原告伤情、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被告意见,本院酌情判付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天×100元/天=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并没有达到严重损伤的程度,亦没有造成原告精神上的严重损伤,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医疗费,原告主张5406.1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国有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5元/年计算,计得8290.18元[31195元÷365天×(3个月+7天)],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国有农林牧渔业,原告为农村居民,应参照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计得3599.89元(13360.4元/年÷12个月×3个月+13360.4元/年÷12个月÷30天×7天)。以上费用合计10756.05元。原、被告系邻居,古语有云:“远亲不如近邻”,双方理应和睦相处。被告在双方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而是采取暴力方式将原告打伤,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对此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0756.0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各项经济损失10756.05元;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原告邓某负担83元,被告李某1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瑞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