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5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人XX,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XX在沙坪坝区大学城轻轨站“某车行”附近的摩托车停放处,采用用脚踩启动杆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嘉隆牌JL150T-3型号的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藏匿在沙坪坝区陈电村某号房间内。后该摩托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XX在大学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人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罚金。被告人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瑞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