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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鄂08109**号收割机在罗山县高店乡泗淮村十四组路段倒车时,将后方王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倒并碾轧,致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6月13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3日,罗某某被罗山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12月20日,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000,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同年12月22日,罗某某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重度胸腹部损伤死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1、于某2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罗某某到案经过,罗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无前科情况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子陵铺镇四坪村委会证明一份,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民初1340-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民初1340-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罗某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后拒不到案,而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属于肇事逃逸,依法应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罗某某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刑事赔偿协议,补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综合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罗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忠宪审判员  方 平审判员  陈玛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