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1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梅某与王某1、王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初11449号原告:梅某,女,1931年9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镒,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1,男,195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王某2,男,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王某3,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王某4,女,195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王某5,女,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王某6,女,196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王某7,女,1969年7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梅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镒,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因病在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其儿子王春代表被告王某1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未有授权委托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1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1按月轮流将原告接回家中居住生活,并为原告提供生活期间的衣食住行;2.判令七名被告平均分担原告的医疗费用;3.判令七名被告轮流履行原告在住院或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的护理义务;若不能亲自护理,则承担相应的护理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七名被告平均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七名被告系原告与丈夫王松海(已故)亲生子女,自被告出生后,原告含辛茹苦将他们养育成人。但随着时间推移,原告逐渐步入高龄,由此而来的养老事宜成为挥之不去的心结。原告目前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为了明确赡养义务,原告决定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综上,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子女不得推卸。被告王某1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要求被告平均分摊原告的医疗费,在原告的基本生活保障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原告的收入、财产作为医疗费用支出,不足的部分,可以由子女平均分担。诉讼费用由王某3承担。为避免生活上的不便,原告继续居住在自己的房屋中,子女按月轮流负责原告的饮食起居。原告生病住院期间,子女必须无条件到场,24小时按天服侍,超支的医疗费也由子女平均分担。被告王某2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根据法律规定,我只同意承担原告七分之一的赡养义务。法庭判决我们承担责任,我们会承担,但是请求法庭判决原告住在自己的家里,我们去照顾。现在母亲住的地方很好,其他子女的条件并不富裕,不如现在的居住环境好。被告王某3辩称:对原告要求三个儿子轮流抚养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王某4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王某5辩称:愿意承担赡养母亲的责任。被告王某6辩称:尊重法律,该我养的我养,我带回去养。被告王某7辩称:同意赡养母亲,我接回去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梅某系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的母亲。原告梅某有失地农民补助,目前每月发放580元;牛奶费每年755元。因生产队上店房每年分红,2016年分红1500元。庭审中,被告王某3自愿承担被告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应尽的义务。原告梅某与被告王某1的代表王春及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梅某生活由七个子女轮流接回家赡养,从2017年五月份开始,由原告王某1开始,到月底由下面的子女接回去,对于四个女儿应尽的义务由被告王某3承担。原告梅某的生活起居由接回去的子女负责。二、原告梅某的医疗费用由七个子女负担,王某1、王某2各承担七分之一的责任,王某3承担七分之五的责任。三、原告梅某住院期间由七个子女轮流护理,如果不能到场护理的,可以请护工,费用由该子女负担。四、对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王某3自愿承担,由被告王某3承担。被告王某1因病未能追认该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确有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本案中,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现均同意赡养原告梅某,原告梅某与除被告王某1外的其他六名子女达成了一致意见,系其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应由被告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承担的轮流照顾及医疗费负担的义务,被告王某3自愿代为履行,原告梅某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照准。因被告王某1患××,无法出庭,亦无法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愿,本案系赡养案件,不宜拖延,且被告王某1由其子王春作为代表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的当月开始,于每月的最后一天由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轮流将原告梅某接到自己家中,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一个月,以此类推,应由被告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承担的义务,由被告王某3承担。二、原告梅某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某1、王某2各承担七分之一,被告王某3承担七分之五。三、原告梅某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时,由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轮流护理。如果不能亲自护理,则按本地实际护理标准给付护理费。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 判 长 尹建林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德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