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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明溪县金百岁生态茶厂与官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溪县金百岁生态茶厂,官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1民初269号原告:明溪县金百岁生态茶厂,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明珠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建霞,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亨,男,1990年7月7日,汉族,该厂员工,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官小红,女,1968年8月26日,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明溪县金百岁生态茶厂(以下简称金百岁茶厂)与被告官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百岁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百岁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官小红立即支付所欠茶叶款5600元。事实及理由:官小红于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2月2日向我公司分别购买了金骏眉、铁观音茶叶,合计5600元,货款迟迟未支付,叶建霞向齐索要,官小红以各种理由,一再拖欠。2017年2月份到4月份向官小红打过3次电话都不接,发送信息也未回复,为维持金百岁茶厂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判。官小红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百岁茶厂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签单”原件一份,证实官小红购买并收取所购茶叶的品牌、数量、价格等事实。官小红经本院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利。结合金百岁茶厂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4日、10月12日、2016年1月30日、2月2日,官小红分四次共向金百岁茶厂购买总价款为5600元的茶叶,该茶叶已由金百岁茶厂员工送至官小红指定地点,由官小红签收认可。上述茶叶款经金百岁茶厂经办人多次催讨,无果,致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官小红与金百岁茶厂口头约定购买茶叶,金百岁茶厂按约将茶叶交官小红签收,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官小红应当按约支付所欠货款。官小红欠金百岁茶厂货款5600元整,有官小红所签收的单据为凭,金百岁茶厂要求官小红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官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官小红欠明溪县金百岁生态茶厂货款5600元整,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官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燕梅附:本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