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53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沂南县,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7日,与刘某(另案处理)代表的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植筋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人负责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与滨河大道交汇处后园馨园建筑工地的植筋工程。被告人雇佣韩某等人进行作业。2016年6月11日7时许,韩某在未佩戴安全带、安全帽的情况下在6号楼13楼进行楼体边缘作业过程中坠落,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害人亲属与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解,由公司先行赔付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公司就该赔偿款与被告人另行协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徐某乙、韩某的证言,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被告人与兰田建设集团签订的植筋合同,施工及安全合同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技术交底,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及监督工人佩戴安全保护用品,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方审 判 员 骆 媛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范运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