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7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邦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琦,吴邦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7771号原告:朱琦,男,1998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邦寿,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仪,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琦与被告吴邦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被告吴邦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吴邦寿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338.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4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98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赔偿内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邦寿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祁安路古浪路与吴邦寿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就医。经公安机关认定,吴邦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吴邦寿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质证认为:1、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另有28元的发票无法确认发生时间,要求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4、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其中住院期间12天840元认可;5、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可首次鉴定的意见;6、残疾赔偿金不认可;7、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8、交通费认可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10、物损费认可200元;11、车损、律师代理费不认可。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3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古浪路出祁安路西非机动车道200米处与吴邦寿驾驶的牌号为闽H6XX**小客车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邦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头部外伤、鼻骨骨折,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琦伤后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另查明,闽H6XX**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及各类费用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吴邦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邦寿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意见的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后,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持有不同意见,该重新鉴定系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系国家级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部门经过精神检查、阅片、辅助检查及分析得出该鉴定结论,原告虽不认可该重新鉴定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有违法及疏漏之处,本院难以采信。重新鉴定意见中确定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仅考虑原告脑震荡后综合征,未涉及原告的其它伤情,与首次鉴定确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并不矛盾。故本院参照首次鉴定的期限确定相关赔偿项目。对于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经对相关医疗费单据及病史资料等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为25338.18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2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60日,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本院酌定为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2天)实际发生护理费用为84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剩余48日,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本院酌定为2760元;五、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目前已经构成XXX伤残,故本院参照上年度本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目前已经构成XXX伤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200元;八、物损费(含车辆修理费),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九、首次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117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十、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邦寿全额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不悖,且可避免讼累,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琦医疗费10000元(已付)、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琦医疗费153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384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三、被告吴邦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琦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已付)。本案受理费3397元,减半收取,计1698.50元,由被告吴邦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