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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4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峰与被执行人刘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峰,刘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4063号申请执行人孙峰,男,1961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汉文,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告孙峰诉被告刘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刘汉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峰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75525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孙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257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76元,由刘汉文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日发生���律效力,逾期,刘汉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孙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2016年9月6日,本院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刘汉文所有的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袁家边村骆家边房屋,并于2017年5月11日在最高限额450万元的范围内冻结刘汉文因该房屋拆迁而预期可得的拆迁补偿利益。2016年10月13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汉文与案外人刘耀飞共有的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228号莱茵东郡花园房屋,查封顺序为第四轮。该房屋上设抵押权,担保金额为48万元。申请执行人孙峰暂不申请拍卖该房屋。另查明,被执行人刘汉文名下有苏A×××××雅阁牌小型轿车1辆,此前已有多个案件查封该车,申请执行人孙峰不再申请查封该车。本院依职权查询房产、国土、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刘汉文有其他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刘汉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孙峰,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汉文的财产线索,孙峰表示暂无法提供刘汉文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刘汉文名下房屋因拆迁而预期可得的拆迁利益,还轮候查封了刘汉文与他人共有的房屋1套,申请执行人孙峰暂不申请拍卖该房屋。另,本院依职权对刘汉文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刘汉文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孙峰���未能提供刘汉文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唐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