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倍剑、余巧平、吕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倍剑,余巧平,吕祖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651号原告:张倍剑,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陈菊兰,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系原告妻子。被告:余巧平,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吕祖辉,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张倍剑为诉被告余巧平、吕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余巧平、吕祖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4月1日为33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余巧平、吕祖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日,被告余巧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余巧平与被告吕祖辉于2008年7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余巧平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巧平、吕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倍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余巧平、吕祖辉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余巧平、吕祖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