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6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英纳德科技有限公司与陶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英纳德科技有限公司,陶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6881号原告深圳市英纳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翔。被告陶猛原告深圳市英纳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纳德公司)诉被告陶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飞翔,被告陶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2月16日。二、工作岗位:股东兼任生产经理。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四、工资待遇及结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陶猛工资为每月6000元,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其他补贴。五、劳动合同解除情况:2016年2月4日,陶猛离职。六、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2月29日。七、仲裁结果:英纳德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陶猛2012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日工资差额人民币55629元。八、原告英纳德公司的诉讼请求:l、无须支付20l2年2月l6日至20l6年2月2日工资差额人民币55629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九、关于陶猛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17日,英纳德公司向陶猛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根据股东退股协议约定,公司欠陶猛工资借款人民币55629元,截止最终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落款处有股东及实际负责人刘海清的签名并加盖英纳德公司的公章。英纳德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予认可。对于陶猛主张英纳德公司尚欠其工资差额,英纳德公司未能举证工资发放表、工资支付凭证、银行记录等相关证据,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确认英纳德公司尚欠陶猛工资差额55629元,英纳德公司应予支付。裁决结果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英纳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陶猛2012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日工资差额人民币5562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浩江(兼)书记员 陈 颖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