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民初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长利诉袁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利,袁文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第2089号原告:李长利,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向飞,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伦,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文超,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原告李长利诉被告袁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向飞、李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货款90000元,截止2017年3月8日垫资利息31865元,2017年3月8日之后的垫资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钢材,货款共计12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垫资利息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被告于2015年元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3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载明:“如果袁文超未按期付款,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115000元(壹拾壹万伍仟元)为基数,按月息三分利息计算”,之后被告累计支付货款25000元,剩余90000元货款本金未付。原告为上述款项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袁文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长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在西安市含元路98号铁路钢材市场做钢材生意。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购买钢材,货款共计12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长利钢材款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2016年3月22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00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袁文超欠李长利现款11500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2016年3月31日前付现款25000元。2、其余部分按月份拟于2016年8月1日前付清。如果袁文超未能按期付款,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115000元(壹拾壹万伍仟元)按月息叁分利息计算,作为占用费。3、在款未付期间,袁文超不能搬离住处,若要搬家必须通知李长利,则前期还款视为寻找袁文超本人作为费用金”。2016年4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0000元,2017年1月21日支付货款本金5000元,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欠付9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书为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但被告袁文超未按约定及时支付钢材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文超支付货款本金90000元,于法有据,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高于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的垫资利息中高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长利货款本金90000元。被告袁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长利截止2017年3月8日的垫资利息22130元及自2017年3月9日至全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李长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减半收取后,由被告袁文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立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文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