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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武含诉杜成宾、张彩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含,杜成宾,张彩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756号原告武含,男,199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瑞林,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成宾,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彩军,男,1987年8月5日,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含与被告杜成宾、张彩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瑞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成宾、张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武含诉称,2015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杜成宾驾驶陕A0ZE**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十里铺转盘西侧约200米处附近时,适逢其在此沿纺渭路自南向北横过马路,将其撞到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成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0000元(100天×100元/天)、误工费54000元(12个月×4500元/月),共计79000元。被告杜成宾、张彩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其承保的陕A0ZE**号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该车在其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辩称,其原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杜成宾驾驶陕A0ZE**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十里铺转盘西侧约200米处附近时,适逢原告武含在此沿纺渭路自南向北横过马路,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西京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左腕舟状撕脱骨折、口腔黏膜损伤、酒精中毒。急诊治疗于2015年12月5日出科,转至牙科治疗。2016年1月16日,原告在西京医院牙外科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18180元。2015年12月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第【2015B】第1124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成宾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时遇行人横过马路未有效避让,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彩军所有的,由被告杜成宾驾驶的陕A0Z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8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成宾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杜成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含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杜成宾、张彩军作为肇事者驾驶者及车辆的所有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启用交强险赔付原告之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杜成宾、张彩军赔付。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之诉讼请求,因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因此事故受伤后,确给其造成实际误工损失,但原告要求按4500元/月计算,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减少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日误工损失为100元为宜。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误工费9000元(3个月×3000元/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启用交强险限额支付武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杜成宾、张彩军赔偿武含营养费1500元;驳回武含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将诉请减少,退付原告受理费1075元,下余1665元受理费由被告杜成宾、张彩军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艳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