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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张洪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富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富,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租住鄂州市。因介绍他人卖淫,于2016年10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9日21时许,经营鄂州市凤凰路“丹之恋”KTV的被告人张洪富应嫖客余某的嫖娼要求,联系卖淫女罗某,4后,将罗某,4送至鄂州市中天酒店8207房间与余某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洪富应嫖客李某的嫖娼要求,联系卖淫女张某,4后,将张某,4送至鄂州市凤凰山庄7205房间与李某进行性交易。被告人张洪富于同年12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电话清单、住宿登记表;证人余某、罗某,4、李某、张某,4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富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富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洪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富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洪富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审判员 : 李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 胡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