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何金应、严安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金应,严安耀,严梅根,潜山县恒昌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徐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金应,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有根,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安耀,男,1976年4月1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梅根,男,1950年6月1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山县恒昌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源潭镇源庆路6号。法定代表人:徐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升,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潜山县恒昌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潜山县源潭镇源庆路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得,男,住安徽省枞阳县。上诉人何金应、严安耀、严梅根因与被上诉人潜山县恒昌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金应、严安耀、严梅根申请缓缴本案的上诉费,后在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未预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何金应、严安耀、严梅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大庆审判员 江 韵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