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袁亨利、张毅与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亨利,张毅,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亨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墨铁柱,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墨铁柱,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欣,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亨利、张毅、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亨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墨铁柱、上诉人张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墨铁柱、上诉人蔚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与李帅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亨利、张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蔚翔公司承担财产损失385000元;2、诉讼费用由蔚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损失金额55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其二人不持异议。2、一审判决认定蔚翔公司承担30%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显错误。涉案市场没有准建手续,未经消防验收,没有消防设施,依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公共市场的管理者的蔚翔公司应依法进行消防验收和配备防火设备,但蔚翔公司没有消防验收且没有设置消防设备是导致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蔚翔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仅适用侵权责任法,忽略了涉案市场受消防法、消防条例的调整,从而作为错误判决。蔚翔公司针对袁亨利、张毅的上诉辩称,1、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袁亨利、张毅的全部诉讼请求。2、火灾的勘验等均可以确定是由于袁亨利、张毅自身原因导致,蔚翔公司没有赔偿责任。3、袁亨利、张毅应证明此次火灾与蔚翔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并应证明其损失的大小,一审法院并没有客观地落实袁亨利、张毅的损失情况。蔚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为驳回袁亨利、张毅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亨利、张毅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火灾事故,并非蔚翔公司直接导致,一审法院认定蔚翔公司承担30%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蔚翔公司出租的商铺未经消防验收及管理义务并不必然导致火灾的发生。火灾是由袁亨利、张毅经营的店铺着火导致,与蔚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本案的财产损失为55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依据。3、双方有合同约定由袁亨利、张毅承担火灾预防义务。袁亨利、张毅针对蔚翔公司的上诉辩称,蔚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合同约定由袁亨利、张毅承担火灾预防义务的条款无效,房屋租赁给袁亨利、张毅时应当符合建筑消防要求并配备消防设施,并进行消防验收,这些是蔚翔公司的法定义务。袁亨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蔚翔公司赔偿袁亨利、张毅财产损失984370.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蔚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蔚翔公司对于袁亨利、张毅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付款流水记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袁亨利、张毅对蔚翔公司提供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4月8日,张毅与蔚翔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由张毅承租西安高新科技产业园创汇路9号一期AFA8号商铺并以袁亨利名义经营西安市高新区轮之慧汽车保养服务部(以下简称轮之慧服务部),租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约定乙方(即张毅)应做到防火、防盗安全经营,并自备消防器材。2015年4月8日,张毅向蔚翔公司支付第一年租金70000元。2016年5月,张毅向蔚翔公司支付了第二年租金70000元。2016年5月18日20时许,位于西安市创汇路9号广告标牌市场AB区门面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500平方米,烧毁单层钢结构建筑一栋,受灾商户9家,商户内所有物品全部烧毁。2016年6月3日,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到火灾现场进行勘验,专项勘验显示,火灾发生当晚,轮之慧服务部门头上方出现三次打火现象,后向下掉火渣,继而西侧电线杆及门头依次冒火花。2016年6月16日,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高公消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市场A区门面房从东向西第三家(即轮之慧服务部),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排除雷击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对于袁亨利、张毅提交的其他证据,店铺内照片不能确定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袁亨利、张毅已自备了消防器材。网易新闻系记者的初步报,不能证明具体的火灾原因。照片和视频能够证明蔚翔公司提供的电力供应设备及线路铺设情况。设计施工图纸、工程预算表、发票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袁亨利、张毅为经营需要,对所承租商铺进行装修、装饰,并对水电进行了改造,共花费10万元。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单因无原件,也无相应发票佐证,真实性不予采纳。店铺装修、库存及火灾后照片能够证明轮之慧服务部经此次火灾后店内物品已全部烧毁。销售出货单能够证明袁亨利、张毅曾为经营所需购买了若干设备配件等物品,但不能证明在火灾发生时店铺内是否存放有该物品。库存状况表与管家婆进销系统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轮之慧服务部在火灾发生当日电脑系统的库存情况,但不能排除有人为漏记漏录的可能。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蔚翔公司是否应对袁亨利、张毅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2.袁亨利、张毅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张毅经营店铺系轮胎店,其作为该房屋的使用人,有预防火灾的法定义务。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该商铺,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故袁亨利、张毅未能尽到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轮胎店内电气线路即使经专业设计施工,也不能排除发生火灾的可能性,员工下班检查后离开也并不能排除袁亨利、张毅店铺内已无用电设备,故对于袁亨利、张毅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蔚翔公司作为广告标牌市场的出租方和管理方,其出租给袁亨利、张毅的商铺未通过消防验收,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且其亦未尽到对其管辖线路的管理和维护义务,故蔚翔公司应对火灾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结合袁亨利、张毅与蔚翔公司各自的过错及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蔚翔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关于焦点2,袁亨利、张毅主张其因火灾发生导致的损失共计984370.84元,但根据袁亨利、张毅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因装修花费100000元,火灾发生当日电脑系统库存金额为594030.84元,但考虑到折旧情况及系统漏记可能,酌情确定袁亨利、张毅损失为550000元。至于袁亨利、张毅主张因房屋已无法使用,请求蔚翔公司退还相应房租之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袁亨利、张毅可基于合同关系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亨利、张毅财产损失共计16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43元,袁亨利、张毅已预交,由袁亨利、张毅负担10000元,由蔚翔公司负担3643元,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袁亨利、张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涉案市场未经过消防验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蔚翔公司对于袁亨利、张毅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比例应如何划分;二、袁亨利、张毅遭受的损失的具体数额该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轮之慧服务部,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排除雷击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张毅作为轮之慧服务部的使用人和经营人,袁亨利作为轮之慧服务部的登记经营人,其二人对自己的商铺负有管理义务,应保障该商铺在使用过程中安全,当然包括预防火灾的发生。但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轮之慧服务部,张毅、袁亨利未能尽到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蔚翔公司作为广告标牌市场的出租方和管理方,将未经消防验收的市场交付使用,市场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亦未尽到市场内电气线路的安全维护义务,蔚翔公司对本次火灾的发生亦应承担责任。结合各方过错及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对其他商户赔偿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袁亨利、张毅自担50%责任,蔚翔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对于袁亨利上诉关于其承担30%责任的主张以及蔚翔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袁亨利、张毅对于其遭受的损失,提供了库存状况表、管家婆进校系统等证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蔚翔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酌情确定袁亨利、张毅损失为5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袁亨利、张毅、蔚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但对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予以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袁亨利、张毅财产损失共计27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43元(袁亨利、张毅已预交),由袁亨利、张毅承担6821.5元,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8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袁亨利、张毅已预交4600元,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3600元),由袁亨利、张毅承担2600元,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6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执行时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审 判 员 任 蕾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