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葛海斌与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海斌,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918号原告:葛海斌,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李峰,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葛海斌为与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海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5.6%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李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海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端芳?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