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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张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张全,徐玲,张琦,张华,游梅,涂相宏,黄了,李睿超,王朝东,陈玉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859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568号,机构代码:78728682-2。负责人:洪文理,行长。被执行人:张全,男,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执行人:徐玲,女,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系被告张全的妻子,被执行人:张琦,女,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被执行人:张华,男,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系被告张琦的丈夫,被执行人:游梅,男,195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涂相宏,女,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被告游梅的妻子,被执行人:黄了,女,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李睿超,男,198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被告黄了的丈夫,被执行人:王朝东,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陈玉燕,女,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被告王朝东的妻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赣01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书规定,本院曾向被执行人张全、徐玲、张琦、张华、游梅、涂相宏、黄了、李睿超、王朝东、陈玉燕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全、徐玲、张琦、张华、游梅、涂相宏、黄了、李睿超、王朝东、陈玉燕应向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支付本金1227603.3元,还款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4日,利息8071.16元及罚息114577.25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用1798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7840元,但被执行人张全、徐玲、张琦、张华、游梅、涂相宏、黄了、李睿超、王朝东、陈玉燕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全、徐玲、张琦、张华、游梅、涂相宏、黄了、李睿超、王朝东、陈玉燕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391071.7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执行人张全、徐玲、张琦、张华、游梅、涂相宏、黄了、李睿超、王朝东、陈玉燕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