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申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艾淑清诉伊通满族自治县���安局、四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艾淑清,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四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淑清,女,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徐长伟,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维林,局长。再审申请人艾淑清因诉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四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行终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艾淑清申请再审称:2015年4月26日,艾淑清去北京上访不存在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原告根本没有走非访区,没去北京天安门,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艾淑清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主要证据不足,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错误,请求省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拘留决定。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再审申请人艾淑清作出的《训诫书》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艾淑清去中南海附近非访区上访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2015年4月28日对艾淑清所作出的公决字【2015】第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平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艾淑清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和复议决定,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综上,艾淑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艾淑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吉红代理审判员 刘雅楠代理审判员 杨 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佀庆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