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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120张正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正义,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江苏省建湖县人,住建湖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4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31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正义酒后至建湖县近湖街道新河巷刘某家外的车棚内,用打火机将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鸟牌电瓶车前侧挡布点燃,致该电瓶车烧毁,火势蔓延,并致孙某停在该处的一辆国威牌助力车右侧挡板、右侧尾灯及坐垫烧坏。经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小鸟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06元,国威牌助力车被烧坏部位价值人民币383元,损毁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48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正义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正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正义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正义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正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案底查询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潘某的陈述,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建湖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监控视频,被告人张正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义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正义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正义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正义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正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武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业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