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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曹世英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世英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世英,男,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世英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子轩、杨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份,“神二集气站”与神木县大保当镇补拉湾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补偿款项已经全部到位,签订合同时“神二集气站”项目部负责人周某某口头承诺在项目施工期间涉及雇用器械、干苦力活等可以优先考虑本村村民。2013年9月份,“神二集气站”将附属管线铺设承包给被害人闫某某,工程开工时,被告人曹世英伙同杨某某、杨某乙、张某某、潘某某、曹某乙(上述几人已判决)、杜佳明(在逃)找到被害人,以要优先承包工程为由将车辆开到施工现场阻拦。被害人闫某某为了正常施工被迫答应给上述7人35000元,该七人以每人5000元将钱平分。2014年8月,闫某某的铺设管线工程线路变迁,被告人曹世英伙同杨某某、杨某乙、潘某某、曹某乙、纪某某、郭某某(在逃)再次以同样的理由阻挡工程,闫某某又被迫交付20000元,上述八人按照阻挡工地天数不同,分别以每人1600元和2600元不等将钱瓜分。2014年9月底,闫某某承包的神二集气站进站工程在补拉湾村开始施工,被告人曹世英伙同杨某某、杨某乙、潘某某、张某某、曹某乙、纪某某、上述人等已判决)进行阻挡工程,经多方调解无效,闫某某被迫支付所谓的“阻挡工资”三万元,该十四人按照阻挡工程天数不同以每人1700元或2000元不等将钱瓜分,剩余部分共同吃饭挥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将敲诈勒索所得款项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世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某某、杨某乙、潘某某、张某某、曹某乙、纪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康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收据复印件,收条,抓捕经过,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世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交付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曹世英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应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应幅度范围内定罪量刑。被告人曹世英在实施本次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经神木县司法局对各被告人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世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 艳审 判 员  杜 鹏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艾沅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