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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肖振亮与新疆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振亮,新疆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1073号原告:肖振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荣,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邦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原告肖振亮与被告新疆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振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荣,被告新疆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刚、杨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振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维斯特世纪花园二期第51栋1单元5层502室房屋不动产证书。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50778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乌鲁木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维斯特世纪花园二期第51栋1单元5层502室。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75223元。该于2013年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因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蒙受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新疆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要求我方协助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主张的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本案中原告没有取得房产证的原因是至今也未向被告提交任何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契税票据原件,维修基金票据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工本费100元等。原告不提交上述相关资料,被告是无法办理房产证的,所以导致房产证无法办理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其次,在房屋所在的小区办理房产证期间,被告已经请物业公司协助,通知业主到被告处提交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合同也未约定在办理房产证期间被告必须要对每一位业主进行通知。截至目前,原告房屋所在的小区绝大多数业主均已将房产证办出,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资料,也从未与被告联系过。所以这些均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尽的义务。第三,即使原告提交办证资料后,被告办出了房产证,也不能将房产证发放给原告,因为原告是通过公积金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的房屋,所以房产证办出后需要到房产局及办理公积金贷款的相关担保单位办理按揭抵押手续,一系列抵押相关手续处理完毕后才能将房产证发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中关于违约事项以及违约金的约定以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增加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办理房产证,只是约定产权登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备案登记,不存在违约事实。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权属申请表、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告登记申请表,证明双方自愿签订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备案登记不存在违约情形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备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物业公司及被告公司通知,证明被告已经通知业主办理房地产证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开发商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被告提交的通知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与被告提交的物业公司证明中关于被告于2013年1月联系物业公司张贴办理房产证的通知的所证明的时间不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维斯特二期房产证发放本一份,证明该小区大部分业主已经办理并领取了房产证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乌鲁木齐市住房情况查询记录。经被告申请,我院在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调取本案涉诉房屋的登记情况查询记录。被告以此证据要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了备案登记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被告开发建设的维斯特花园二期第51栋一单元502室房屋。房屋价款275223元,预测建筑面积113.21平方米。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275223元。原告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明书。本院认为,因被告同意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在本案涉诉商品房向原告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原因是其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造成。因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是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资料备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上述义务,应承违约责任。对其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关于“因为原告是通过公积金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的房屋,所以房产证办出后需要到房产局及办理公积金贷款的相关担保单位办理按揭抵押手续,一系列抵押相关手续处理完毕后才能将房产证发还给原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备案。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该主张。根据《乌鲁木齐市住房情况查询记录》的记载的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11日,该日期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日期2010年8月23日的前三天。此时,本案涉诉房屋尚在建设状态尚未完工,因此被告主张此时已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了办理房屋所有权所需相关资料进行了备案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关于张贴通知的证据以及发放房产证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通知了提交相关资料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责任。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未取得所购买房屋的所有权,影响其行使处分、收益等权利。按照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屋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金。”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仅为275.22元。约定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因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履行合同的实际情以及合同中对按已付房款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的事实,确定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款总额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8256.69元(已付房款275223元×3%=825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肖振亮办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维斯特世纪花园二期51栋5层1单元502室房屋权属证书。二、被告新疆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振亮违约金8256.69元。上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69.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87.65元,由被告负担181.8元。邮寄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胡映春人民陪审员  王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