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登魁、张永峰、沈阳市华浩工贸有限公司、刘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登魁,张永峰,沈阳市华浩工贸有限公司,刘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登魁,男,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萍,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峰,男,汉族,黑曼巴物流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华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斌,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张登魁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峰、沈阳市华浩工贸有限公司、刘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登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登魁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张永峰是刘斌雇佣,张登魁、张永峰一行6人是自愿提供劳务,张登魁与张永峰工资相同,没有从中获利,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永峰辩称,1、张登魁雇佣的我,我是做防水的,我说不会铺地砖,张登魁说没事。2、医药费不是工友垫付的,是张登魁给我交纳的。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沈阳市华浩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活我们整体包给刘斌了,当时张登魁是试铺,试铺不合格,后来没让张登魁干。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刘斌辩称,在法院开庭前,我都没见过张永峰,工地不允许吃住,我们有旅馆。工资不是按日给付,是每平方米30元,张登魁没有施工。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张永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38,612.35元,护理费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650元,误工费14,840元,交通费500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评伤残再定;3、要求张登魁承担主要责任,刘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沈阳市华浩工贸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安全责任;4、诉讼费由张登魁、沈阳市华浩工贸有限公司、刘斌承担。理由:张永峰与张登魁系邻居关系。张登魁雇用我到工地干活,他说他给开工资,我不知道他是给别人干活。2015年10月21日,张登魁雇佣张永峰为沈阳市华浩工贸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当天张登魁打电话说有点活让张永峰干,一天260元。当天早上6时20分左右,张永峰来到施工现场。现场已搭好帐篷架,但篷布没盖。张登魁让我们把篷布盖上,说我们以后就住在那里。6时50分左右,因为要盖篷布,有人就去架子上拉篷布,张永峰当时在架子上准备盖篷布,这时架子倒了,整个人从高空坠下,整个大腿压在钢管架上了,导致大腿粉碎性骨折。当时准备找工地负责人,这时张登魁说他负责,不用找负责人,然后打120,将张永峰送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张登魁交了1000元住院费用,后期又给付4000元住院费用,住了近一个月,花了6万多医药费,期间张永峰向张登魁要住院费、手术费和医药费之类,但他概不支付,后来迫于无奈给了8000元,总共张登魁给交了13,000元。之后,每次给张登魁打电话他都不接,无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隆大家庭东广场铺设地砖工程系沈阳市华浩工贸有限公司以市政二公司名义中标,后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张登魁得知兴隆东广场有铺地砖的活后,便告知邻居张永峰等人前往工地应聘。2015年10月21日早上6时20分左右,张永峰来到施工现场,现场已搭好帐篷架,篷布没盖上,张登魁让大家把篷布给盖上,告诉大家今后就住在那里。当天早上6时50分左右,因为要盖篷布,张永峰当时在架子上面准备盖篷布,这时架子倒了,其整个人高空坠下受伤,当即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永峰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3天,流食1天、禁食水2天,共花医疗费38,612.95元。出院持续医嘱休息,2016年1月25日,医嘱休息二周,2016年3月7日,医嘱休息二周。此期间,张登魁先后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张永峰于2015年12月18日起诉。2016年5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以张永峰提供其与张登魁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张永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永峰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永峰在干活时摔伤,其合理的支出应该得到赔偿。原审时,沈阳市华浩工贸有限公司称将铺设地砖的活包给了刘斌,刘斌亦承认自己承包了该活后没有再进行发包,除了其自己找的工人,还有一部分通过其他工人找来的工人,故原审应对接受劳务者的主体进一步审查,进而确定责任主体。2016年7月2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民终7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在重审期间,依法将刘斌追加为第三人。在法庭审理期间,张永峰提供了5张门诊票据收据,共计28元,但票据上未能加盖医疗单位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永峰与张登魁系邻居,双方谁有活就招呼对方一起干活已经形成习惯。经人介绍,张登魁得知兴隆东广场有铺地砖的活后,便告知邻居张永峰等人前往工地应聘。在张登魁尚未与施工单位签署雇佣合同的时候,张永峰经张登魁的电话通知来到施工现场。张永峰尚未进行与张登魁、沈阳市华浩工贸有限公司及刘斌相关的雇佣活动,因此,张永峰与张登魁、沈阳市华浩工贸有限公司及刘斌均未形成雇佣关系。因该活系张登魁联系,张永峰接到张登魁电话后,来到施工现场,张登魁让大家把篷布给盖上,张永峰在架子上面准备盖篷布时,架子倒了,致其受伤。张永峰按张登魁的指示,站在架子上面准备盖篷布的行为,是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行为,张永峰与张登魁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关于赔偿责任。由于张永峰与张登魁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张永峰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即张登魁承担。张永峰系成年人,其在帮工时应当对所帮助的工作尽到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张永峰因自身原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该受伤结果出现,其本人对于自身受伤的结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刘斌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施工现场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沈阳市华浩工贸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刘斌施工,对刘斌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实际情况,张永峰的损失应当由张登魁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斌承担15%的赔偿责任,张永峰应自行承担35%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因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38,612.95元,张登魁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306.48元,刘斌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5791.94元。张永峰在重审庭审中提供了5张门诊票据收据(共计28元),但因票据上未能加盖医疗单位的印章,故不予支持。张登魁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因未能提供误工工资标准的证据,故应比照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执行。关于误工期限,张永峰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持续医嘱休息,2016年1月25日,医嘱休息二周,2016年3月7日,医嘱休息二周,故误工期间应确定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5日(即:73天),再加28天,合计101天。张永峰的误工费应该为:112.93/日×101=11405.93元,张登魁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702.97元,第三人刘斌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710.90元。关于护理费,未能提供因护理而误工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应比照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执行。住院期间为23天,故护理费应为:96.24/日×23=2213.52元,张登魁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06.76元,第三人刘斌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32.0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张永峰住院23天,住院期间医嘱:流食1天、禁食水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50元,营养费应为150元,合计1300元,张登魁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50元,第三人刘斌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95元。关于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张永峰出入院以及出院后治疗情况酌定200元,张登魁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0元,第三人刘斌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张永峰表示待评伤残时再定,因在审理期间,张永峰未申请伤残鉴定,故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张登魁、第三人刘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永峰医疗费25,098.42元[其中,张登魁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306.48元(已支付13,000元),第三人刘斌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5791.94元];二、张登魁、第三人刘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永峰误工费7413.87元(其中,张登魁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702.97元,第三人刘斌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710.90元);三、张登魁、第三人刘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永峰护理费1438.79元(其中,张登魁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06.76元,第三人刘斌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32.03元);四、张登魁、第三人刘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永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45元(其中,张登魁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50元,第三人刘斌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95元);五、张登魁、第三人刘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永峰交通费130元(其中,张登魁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0元,第三人刘斌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0元);六、沈阳市华浩工贸有限公司对判决书第一至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中第三人刘斌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张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张永峰负担408元,张登魁负担972元、第三人刘斌负担5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首先,沈阳市华浩工贸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刘斌施工,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沈阳市华浩工贸有限公司对刘斌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张永峰系成年人,其在工作时未尽到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一审法院认定张永峰应自行承担35%的责任也是正确的。第三,沈阳市华浩工贸有限公司将铺地砖的活包给了刘斌,刘斌亦承认自己承包该活后没有再进行发包,故应认定刘斌是兴隆大家庭东广场铺设地砖的施工人,张永峰是为刘斌干活。虽然张永峰是张登魁找来干活的,但张登魁并非是雇主,张登魁与张永峰均是为刘斌干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刘斌作为雇主,应对张永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永峰与张登魁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张永峰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故可以减轻刘斌的责任,刘斌应对张永峰的损害后果承担65%责任。综上所述,张登魁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124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1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登魁、刘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永峰医疗费25,098.42元[其中,张登魁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306.48元(已支付13,000元),刘斌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5791.94元]”为:刘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永峰医疗费25,098.42元,刘斌返还张登魁已支付的13,000元;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1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登魁、刘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永峰误工费7413.87元(其中,张登魁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702.97元,刘斌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710.90元)”为:刘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永峰误工费7413.87元;四、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12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张登魁、刘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永峰护理费1438.79元(其中,张登魁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06.76元,刘斌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32.03元)”为:刘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永峰护理费1438.79元;五、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12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张登魁、刘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永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45元(其中,张登魁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50元,第三人刘斌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95元)”为:刘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永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45元;六、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124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张登魁、刘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永峰交通费130元(其中,张登魁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0元,刘斌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0元)”为:刘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永峰交通费13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张永峰负担500.50元,刘斌负担92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张永峰负担500.50元,刘斌负担92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