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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文祥、杨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祥,杨杰,程勇,毕先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65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祥,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毕节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09年1月2日被处行政拘留三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9年3月13日被处行政拘留七日;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5月12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1月23日分别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杰,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锦屏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勇,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毕节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后于同月22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后于同月19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1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毕先钢,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威信县)茅坝村民小组1号附1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杰、程勇、毕先钢、陈文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浙0304刑初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文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杰经过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西湖村旸湖西路7号附近时,被骑着电瓶车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冯某撞到,双方遂发生争执并互殴,尔后,被告人程勇、毕先钢、陈文祥来到该地,被告人程勇持不锈钢盆、头盔伙同被告人杨杰、毕先钢、陈文祥将被害人冯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因遭他人殴打,造成L2-3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程度。被告人陈文祥归案后通过电话劝说被告人程勇归案,后被告人程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杰、程勇、毕先钢、陈文祥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医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记录,监控录像,视频监控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杰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程勇、毕先钢、陈文祥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文祥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且在归案后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文祥、原审被告人杨杰、程勇、毕先钢因琐事纠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杰、陈文祥系累犯,且陈文祥有犯罪前科和劣迹、杨杰系本案起因者和纠集者,予以从重处罚;程勇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陈文祥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程勇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陈文祥、杨杰、毕先钢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已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文祥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叶 飞代理审判员  杨贤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昱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