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蒋春燕与罗明朝、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燕,罗明朝,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24号原告:蒋春燕,女,汉族,1984年10月出生,初���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罗明朝,男,汉族,1982年6月出生,初中文化,厨师,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白娜,女,汉族,1985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蒋春燕与被告罗明朝、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燕、被告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明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罗明朝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28日,被告罗明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一个月还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白娜账���转款5000元。后多次找被告,一直未还款。罗明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白娜辩称,原告所说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之前没有见过原告。我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过一张银行卡,一直由罗明朝使用。原告起诉前打电话给我让我还钱,我让原告找罗明朝,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存款凭证和手机短信记录,被告白娜以自己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经审核,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取款5000元,存入被告白娜的账户,并且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罗明朝索要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明朝与白娜系夫妻,原告蒋春燕与罗明朝系同学。2014年5月28日,被告罗明朝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从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5000元,通过银行ATM机存入被告白娜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分行的账号内。此款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蒋春燕按照被告罗明朝的借款请求,通过银行向被告白娜的账号存入现金5000元,后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索要借款,被告白娜认可在此期间该手机号码为被告罗明朝使用,该号码回复的信息能够间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被告白娜并未抗辩收到的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原告就借贷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已经完成。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罗明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罗明朝应及时返还借款。被告白娜与罗明朝系夫妻,罗明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不能证实系罗明朝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罗明朝与白娜承���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罗明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明朝、白娜共同返还原告蒋春燕借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明朝、白娜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明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石国琴代理审判员 柴少娟人民陪审员 杜海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秋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