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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171号于岩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岩,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于西安市灞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灞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于岩严重超载驾驶陕××××××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二四地质大队907路公交站附近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的行人唐某某撞倒致伤。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唐某某左下肢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公安交警灞桥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被告人于岩与被害人唐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15000元,另已给付对方50000元,被害人唐某某对被告人于岩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医院诊断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岩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岩主动到案构成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成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