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刘金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撤2号起诉人:刘金玉,女,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2016年9月5日,本院收到刘金玉的起诉状。起诉人刘金玉对天津市博仁达医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王智云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1、依法对被告王智云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案号(2014)西民一字第1471号诉天津市博仁达医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并由贵院2014年9月16日予以确认做出的(2014)西民一初字第14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并将被告依此转出所有资金如数全部转回公司账户中,归还转出资金2014年9月18日至案件审结日之利息;2、依法对(2014)西民一初字第1471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数转入公司账户中;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4、依法对被告惩戒。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刘金玉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亦不能证明因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故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刘金玉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章 强审判员 张 莹审判员 杨庆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