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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鹿勤学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及西安三色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勤学,西安三色实业有限公司,胡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鹿勤学,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号。主要负责人:杨新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威,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路支行住房金融业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陕西札司特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西安三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旺座现代城*座***室。法定代表人:王慧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明飞,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鹿勤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及被上诉人西安三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色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鹿勤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被上诉人建行陕西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威、赵涛,被上诉人三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芸、屠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勤学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涉及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是三色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和平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和平路支行),该协议书属于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作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被上诉人不能享有此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起诉。故本案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账户中的资金享有质权,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最高额保证,本案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只能担保债权人现有的债权。2、本案的质权不成立。银行保证金成立质权的条件是:双方有质押合同;保证金存入银行以自己名义开设的专门账号下;资金必须特定化,不能进出与变动。但本案中三色公司与建行和平路支行并没有签订质押合同,本案中的保证金账户是以三色公司名义开立,且该账户可以接受转入的资金。故本案质权不成立,本案法律关系是最高额保证。建行陕西省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色公司辩称,其同意建行陕西省分行的意见。建行陕西省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第三人三色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个人住房贷款专项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2.请求确认原告对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24日,建行和平路支行(乙方)与三色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为购买甲方开发建设“永福大厦”的购房者发放贷款,甲方在乙方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资金,为全部购房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在担保存续期间该保证金专户不得对外支付现金、转账或者办理其他业务。2014年3月7日,建行和平路支行为三色公司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三色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该账户中转入人民币50万元整,截止2016年3月21日该账户未对外支付现金、转账,亦未办理任何业务。2014年3月10日,三色公司(甲方)与建行陕西省分行(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在该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银行工作日内在乙方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并由甲方一次性缴存专项保证金50万元,用于乙方对债务人发放贷款提供保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信息查询单据显示,账号的账户性质为“人民币保证金账户”、账号控制状态为“只收不付”、资金用途为“单位其他保证金”。2016年3月2日,被告鹿勤学依据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调字(2015)第1542号调解书,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色公司,该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陕01执357号执行裁定,对三色公司在建行陕西省分行开立的账号内的资金8000元进行了划扣,建行陕西省分行于2016年5月2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陕01执异28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建行陕西省分行提出的异议请求。原告于2014年1月召开个人住房贷款合作楼盘核准会议,并下发建陕(2014)8号文件,同意建行和平路支行上报的三色公司“永福大厦”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准入,由三色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金按照不低于5%交存专户管理,后于2014年2月10日向和平路支行下发业务通知单,载明“同意永福大厦保证金按定额50万元交存专户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执异287号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对存入保证金账户的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及对涉案款项是否享有质权。依据查明的事实,建行和平路支行系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下设分公司,2014年1月24日,第三人三色公司因开发建设项目销售需要与建行和平路支行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建行和平路支行将该业务上报建行陕西省分行,建行陕西省分行随即下发核准通知书,并于2014年3月10日与三色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金账号,保证金金额50万元。2014年3月11日,三色公司依约向该账户转入50万元。故被告鹿勤学关于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因三色公司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向指定账户转账50万元,且该账户除保证金缴存之外未用于其他交易、结算等用途,故符合法律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依据该保证合同约定,若第三人因无法归还借款,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有权从该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款,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对涉案账户内款项有控制权利,第三人三色公司存入指定保证金账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移交占有要求。至此,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主张对涉案账户内保证金享有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保证金所担保的借款尚未清偿,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享有保证金质权的情况下,不得执行账户内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遂判决:一、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西安三色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设立的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二、不得执行账户内的款项。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鹿勤学负担。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三色公司(甲方)与建行和平路支行(乙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户名三色公司,双方合作部分以5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甲方同时承诺保证金专户的资金余额在任何时间不低于50万元,若不按比例存入保证金,则甲方同意乙方自甲方结算账户将保证金部分直接转入保证金专户予以补足。该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为全部购房人(借款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担保存续期间,该保证金专户不得对外支付现金、转账或者办理其他业务。三色公司(甲方)与建行陕西省分行(乙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保证金”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银行工作日内在乙方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户名三色公司,甲方一次性缴存保证金50万元,用于乙方对债务人发放贷款提供保证。甲方保证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不存在权属争议。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建行陕西省分行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建行陕西省分行对涉案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的质权。关于建行陕西省分行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建行和平路支行与三色公司,但建行和平路支行是建行陕西省分行下设分支机构。2014年1月24日,三色公司因开发建设项目销售需要与建行和平路支行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建行和平路支行将该业务上报建行陕西省分行,建行陕西省分行随即下发核准通知书,并于2014年3月10日与三色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金账号,保证金金额50万元。2014年3月11日,三色公司依约向该账户转入50万元。故建行陕西省分行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鹿勤学上诉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建行陕西省分行对涉案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的质权的问题。首先,三色公司与建行陕西省分行是否存在质押关系。本案中,三色公司与建行陕西省分行之间虽然没有单独签订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是依据名称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三色公司与建行陕西省分行达成以下合意:三色公司对建行陕西省分行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色公司在建行陕西省分行设立保证金专户,一次性缴存保证金50万元,未经建行陕西省分行书面同意,三色公司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该合意具备了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可以认定三色公司与建行陕西省分行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关于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本案中,三色公司在建行陕西省分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按照约定向指定账户转账50万元保证金,担保存续期间,该保证金专户不得对外支付现金、转账或者办理其他业务。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故案涉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实现了特定化。关于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本案中,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建行陕西省分行,三色公司作为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未经建行陕西省分行书面同意,三色公司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且若第三人因无法归还借款,建行陕西省分行有权直接从该保证金账户划收,建行陕西省分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建行陕西省分行对涉案账户内保证金享有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另,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会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未用于非保证金的日常结算。即建行陕西省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三色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的使用受到限制,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故鹿勤学上诉认为本案为最高额保证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鹿勤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鹿勤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玉红审 判 员  马党库代理审判员  刘育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