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方亚文与魏壮、冯望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亚文,魏壮,冯望虎,冯望龙,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14号原告:方亚文,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银,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授权终止于2017年4月2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授权终止于2017年4月2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授权开始于2017年4月2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幸,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授权开始于2017年4月20日)。被告:魏壮,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冯望虎,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壮,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四新村小魏湾**号。身份证号码:420123198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冯望龙,男,汉族,1983年5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壮,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四新村小魏湾**号。身份证号码:420123198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589号。法定代表人:廖长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琦,该公司部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负责人:王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荣,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方亚文与被告魏壮、冯望龙、冯望虎、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被告魏壮,被告冯望龙、冯望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壮,被告长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琦,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7368.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4日3时许,原告行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路段,横过马路时,不慎被被告魏壮驾车撞倒。事发后,被告魏壮没有保护现场且未及时报案。后原告被送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2015年4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外,该事故车辆系被告长增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投保。经原告多次索赔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魏壮、冯望龙、冯望虎、长增公司、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责任的承担及赔付金额的计算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魏壮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属实。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被告魏壮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且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其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魏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首先应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魏壮承担。又因被告魏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魏壮赔付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付,超过部分再由被告魏壮赔付。被告长增公司系被告魏壮所驾驶车辆的车主,被告冯望龙、冯望虎系该车辆的承包人,被告长增公司、冯望龙、冯望虎该对该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和运营支配,应对被告魏壮应承担的赔付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付金额应以本院依法核定金额为准。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据以抗辩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101312.79元(原告支付78217.59元,被告魏壮垫付13095.20元,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3、后期治疗费:22000元;4、营养费:3000元(30元×100天);5、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前在北京工作,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105718元(5285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原告之母汪菊桂(1957年9月18日出生)的生活费:4901.50元(9803元/年×20年×10%÷4人),两项共计110619.50元;6、护理费:8531元(31138元/年÷365天/年×100天);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伤后收入实际减少数额,其要求按北京市所在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不足,原告的误工应按湖北省相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为42799元(65090元/年÷365天/年×240天);8、残疾器具费:15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为1500元;10、鉴定费:3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项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明细,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付项目(医疗费10131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营养费3000元)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项目(残疾赔偿金110619.50元、护理费8531元、误工费42799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金额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76107.29元〔(101312.79元+345元+22000元+3000元)-10000元+(110619.50元+8531元+42799元+1500元+1000元+3500元)-110000元+1500元)〕。因被告魏壮驾驶的车辆投保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且被告魏壮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80000元(100000元×80%)范围内赔偿8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付的总金额为200000元(120000元+800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冲减,故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实际还应赔付的金额为190000元。被告魏壮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外的金额为96107.29元(176107.29元-80000元)。因被告魏壮垫付的医疗费13095.20元应予以冲减,故被告魏壮应向原告实际赔付的金额为83012.09元(96107.29元-1309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亚文经济损失共计190000元;二、被告魏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亚文经济损失共计83012.09元;三、被告冯望龙、冯望虎、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的赔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方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原告方亚文负担225元,被告魏壮、冯望龙、冯望虎、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 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瑞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