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蒋代维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代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4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代维,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2017年3月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代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代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代维于2017年3月1日19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山城饭店附近,将两小包共净重0.3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李某某,获毒资10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捉获,查获前述毒品和毒资,另从蒋代维身上查获一小包净重0.73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蒋代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代维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代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搜身笔录、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鉴定结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代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蒋代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代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