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0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张华与杜先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杜先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1民初125号原告:张华,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喀什市。被告:杜先和,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第三师四十一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娅,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辉凯,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与被告杜先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被告杜先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娅、左辉凯,证人罗林、冯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杜先和支付原告410000元工程利益款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张华从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昆集团”)处承包了涉案工程项目。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杜先和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约定将工程交与被告负责,被告支付给原告3%工程合同价款的利益分配,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张华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将按总工程款的3%收取工程利益款的事实;2、证人罗林、冯建文证言。以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前期过程曾参与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获取工程款3%的利益分配。被告杜先和辩称,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工程尚未审计,最终价款也未确定,原告也未按合同履行。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与涉案工程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先和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承诺书一份。以证明2015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承诺,即日起,原告与涉案工程项目无任何责任和经济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前昆集团回函、资金往来明细表、建设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前昆集团,前昆集团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分包工程合同价7758146.86元,前昆集团与原告未签署过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杜先和对原告张华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证据,反映了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图木舒克市与前昆集团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第三师四十一团2015年保障性安居住房工程建设项目东湖小区七标段发包给了前昆集团,之后,前昆集团与被告杜先和签订了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中C16/C17/C18号楼分包给了被告杜先和。前昆集团未与原告张华签订过转包、分包合同。2015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即日起,此工程项目与张华无任何责任和经济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华诉讼请求主张的债权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先和不认可欠款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生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和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