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秦海根与刘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海根,刘亮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58号原告:秦海根,男,1950年12月1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斌,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亮,男,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科兴集团米山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负责人:白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李波,男,1986年5月10日生,汉族,阳城县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秦海根与被告刘亮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海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斌、被告刘亮亮、被告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海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8973元,第二被告在车辆投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16时50分,被告刘亮亮驾驶晋E*****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园区路箭头至寺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箭头桥弯道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秦海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园区路箭头至寺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相撞,造成原告秦海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秦海根当日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前往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3.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胫腓骨小段粉碎性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6.右股骨骨折术后;7.右侧眶内壁骨折;8.蛛网膜下腔出血;9.右眼睑裂伤;10.头皮擦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2.双肺肺气肿。住院29天,被告刘亮亮支付了全部医疗费156172.96元。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为八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海根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被告刘亮亮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8973元,第二被告在车辆投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刘亮亮辩称,被告刘亮亮认可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原告三年前就受过伤,现在钢板还在其身体里面,勉强骑电动车可以在路上行驶,发生事故时,原告车上还携带有废旧物品,影响路况,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故被告刘亮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被告刘亮亮所驾驶的晋E*****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亮亮为原告秦海根在高平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803.97元、在晋煤集团总医院垫付医疗费156172.96元(含被告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垫付救护车费用400元、垫付购置轮椅车费用420元,共计158796.93元,另外还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可以依法折抵对原告的赔偿。被告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亮亮所驾驶的晋E*****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为原告秦海根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刘亮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车上还携带有废旧物品,影响路况,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被告刘亮亮不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亮亮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伤残鉴定未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被告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16时50分,被告刘亮亮驾驶晋E*****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园区路箭头至寺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箭头桥弯道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秦海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园区路箭头至寺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相撞,造成原告秦海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秦海根当日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前往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3.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胫腓骨小段粉碎性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6.右股骨骨折术后;7.右侧眶内壁骨折;8.蛛网膜下腔出血;9.右眼睑裂伤;10.头皮擦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2.双肺肺气肿。住院29天,在高平市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390元、医疗费1803.97元,在晋煤集团总医院花去门诊费904元、医疗费156172.96元,在高平市中医医院花去门诊费269元,在永禄乡箭头村卫生所花去输液费172元,共计159711.93元,其中,被告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亮亮支付医疗费148376.93元,剩余医疗费133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为八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海根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1月9日,原告请求被告刘亮亮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8973元,第二被告在车辆投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亮亮所驾驶的晋E*****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亮亮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8376.93元外,另为原告购置轮椅花费420元,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亮亮驾驶的晋E*****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秦海根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秦海根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海根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亮亮驾驶的晋E*****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亮亮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刘亮亮依法承担。被告刘亮亮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可依法折抵。对原告秦海根赔偿之请求,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高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390元、医疗费1803.97元,晋煤集团总医院门诊费904元、医疗费156172.96元,高平市中医医院门诊费269元,永禄乡箭头村卫生所输液费172元,共计15971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9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计29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29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计870元。4.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65天,按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114.3元/天标准计算,共计18859.5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出院医嘱3个月禁止负重,护理期限共计119天,按原告提供其子的误工证明60天、误工收入140元计算,共计8400元,剩余护理天数59天,按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114.3元/天标准计算,计6743.7元,护理费总计15143.7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7.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54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再乘以伤残系数,超过60周岁,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满65周岁,故应计算15年,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454×(20-5)×0.3=42543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15000元,由于原告受伤后,构成了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按原告提供票据记载金额2500元。10.电动车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00元,本院结合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电动车损失为500元。11.第二次手术费,原告要求赔偿6000元,因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秦海根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医疗费159711.93元(含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刘亮亮支付医疗费1483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18859.5元、护理费15143.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254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259028.13元。由被告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晋E*****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859.5元、护理费15143.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254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103046.2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刘亮亮赔偿医疗费1497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55581.93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48376.93元、现金2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海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859.5元、护理费15143.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254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103046.2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刘亮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海根医疗费1497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55981.93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48376.93元、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秦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被告刘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轶人民陪审员 贾继红人民陪审员 杨亚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郎腾飞书 记 员 张凯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