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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利宏与阮守忠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利宏,阮守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2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利宏,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卖煤专业户,现住鄯善县。委托代理人:刘宇,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阮守忠,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鄯善县达浪坎砖厂业主,现住鄯善县。再审申请人王利宏因与被申请人阮守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1民终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利宏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认可我送煤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被申请人应举证证明已付煤款的证据,其称煤款已付清没有证据证明。证人证词足以证明欠煤款的事实,原审对我提供的电话录音、票据及证人证言没有综合分析,仅以我没能提供证据为由,判令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利宏与被申请人口头形成买卖协议,王利宏2014年3月起给阮守忠砖厂供煤,当年7月间因双方对煤款计算发生争议,未能清算形成诉讼。王利宏提出其向阮守忠砖厂送26车煤共计206296元。阮守忠认可送煤事实,但其称见票即付款,没有欠付王利宏煤款。王利宏提供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仅能证实其曾经向阮守忠催索欠款的情况,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具体欠款事实。其在申请再审期间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阮守忠欠付具体数额煤款的事实存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利宏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利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郭长安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思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