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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陆文庆与杨小萍、陆文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庆,杨小萍,陆文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02民初1333号原告陆文庆,男,1971年3月12日生。被告杨小萍,女,1970年8月13日生。被告陆文宽,男,1966年4月19日生。原告陆文庆与被告杨小萍、陆文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丽宁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庆、被告杨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庆诉称,陆文庆与陆文宽是亲兄弟关系,2013年,被告陆文宽、杨小萍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约定还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文宽、杨小萍偿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小萍辩称:我与陆文宽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愿意偿还25万元。被告陆文宽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陈述,陆文庆与陆文宽系兄弟关系,杨小萍与陆文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离婚。原、被告对25万元借条形成的经过、借款用途、交付方式均没有异议,但原告陆文庆未向法庭提交借条的原件,借条复印件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4日,杨小萍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且借条上的“今借人陆文宽”与“今借人杨小萍”“月息2分”明显为不同粗细的笔所写。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陆文庆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庭审中只提交了借条的复印件。同时,庭审中杨小萍陈述陆文宽向陆文庆出具借条借款,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不符。因此,根据原告现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本院持否定态度。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文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退还原告陆文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丽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志杰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