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钟银强与李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银强,李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1583号原告:钟银强,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平,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钟银强与被告李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银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银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毅偿还借款4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李毅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毅由于资金短缺,从2011年6月8日开始至2011年7月13日,分三次向我借款共50万元。我将上述借款借出后,被告至今尚欠43万元未偿还。被告李毅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李毅向钟银强出具“收条”,载明:“今日收到钟银强现金壹拾叁万元整。”2011年7月7日,李毅向钟银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钟哥现金伍万元整。”2011年7月13日,钟银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王媛媛32万元。同日,李毅向钟银强出具“收条”,载明:“今日收到钟银强叁拾贰万元整。”2015年8月24日,李毅向钟银强出具《借条》,载明:“李毅于2012年1月份借钟银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归还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前10万。2015年10月30日前15万。2015年11月30日前25万。全部借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完。”钟银强称李毅至今尚欠43万元��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毅向原告钟银强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钟银强要求李毅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银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钟银强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钟银强借款430000元及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被告李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晓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凯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