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黄金友与单虎、牛大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友,单虎,牛大毛,于帮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459号原告:黄金友,男,汉族,1947年10月9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单虎,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牛大毛,女,汉族,1980年8月17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于帮付,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原告黄金友与被告单虎、牛大毛、于帮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虎、牛大毛、于帮付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依法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95123元(25万元×24%÷365×1187天=195123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此后顺延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款清息止);上述1、2项,金额合计445123元;3、判令被告以其提供的位于合肥市撮镇镇合马路北侧华东(国际)建材中心C区109幢121室的抵押房产优先清偿上述各项款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单虎、牛大毛、于帮付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于帮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金友借款25万元,被告单虎、牛大毛夫妻二人用牛大毛名下坐落于撮镇镇合马路北侧华东(国际)建材中心C区109幢121室的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单虎、牛大毛夫妻二人依约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本金收条等;出借人黄金友依据双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向借款人指定收款账号足额转账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贰拾伍万元整。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本金25万元,借期期限3个月,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02月13日止。借款期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8%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第十条共同借款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第二十六条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第三十二条费用负担,费用负担范围: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依据借款合同及其合同附件,双方对借款期限、月利息、逾期利息、抵押条款、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详见借款合同及合同附件。然而,2014年02月13日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此后一直拖延至今。为避免立案起诉麻烦,2016年2月13日,原告要求除被告夫妻外追加第三方于帮付作为共同借款人,一起签订了自借款之日起为期36个月借款合同至2016年11月13日止,但是借款人依旧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被告单虎、牛大毛、于帮付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黄金友与被告单虎、牛大毛、于帮付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数额应为25万元,三被告负有归还上述欠款本息的义务,逾期未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11月14日,黄金友(贷款人)与单虎(借款人)、牛大毛(借款人)、于帮付(借款人)签订《民间抵押借贷合同》一份,约定:黄金友向单虎、牛大毛、于帮付提供借款25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若借款人逾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当日,各被告另向黄金友出具收条及借款借据,次日,黄金友向于帮付账户汇入25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均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按月利率1.8%计算;双方约定违约金约定超过年利率24%,现黄金友自愿调整为均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牛大毛以自己名下位于安徽省撮镇镇合马路北侧华东(国际)建材中心C区109幢121室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15日为黄金友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肥东字第20033018号),黄金友对上述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款项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黄金友提交的各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单虎、牛大毛、于帮付与原告黄金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银行转款记录可知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负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逾期未还还应承担相应逾期利息,利息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其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黄金友对牛大毛抵押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虎、牛大毛、于帮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金友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6年11月13日;其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黄金友对牛大毛名下位于安徽省撮镇镇合马路北侧华东(国际)建材中心C区109幢121室(房地产他证肥东字第20033018号)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黄金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77元,减半收取计3988.5元,由被告单虎、牛大毛、于帮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利娟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民间借贷抵押借贷合同及合同附件借款借据、借款本金收条等;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金额、期限、利息、付款、还款来源、担保措施和违约责任的约定。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户口所在地、名下有抵押房产,据此作为处置房产、拍卖的依据。附2: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