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执异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旭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安��豆类食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旭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安蓝豆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33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旭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黑田直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萍,单位员工。被执行人上海安蓝豆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作明。担保人王作明,男,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旭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洋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安蓝豆类食品���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书为由,要求担保人王作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8月5日,担保人王作明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载明:“……保证人王作明自愿为上海安蓝豆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依据(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书,安蓝公司应向旭洋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保证人王作明承诺按照以下方式为安蓝公司向旭洋公司支付款项如下:1、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人民币贰万元。(从2014年9月开始,每月月底前付5000元)2、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人民币壹拾贰万元(从2015年1月份开始,每月月底付1万元)3、2016年3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余款”……后被执行人及担保人未全部履行义务,故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执行担保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担保人王作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担保人王作明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上海安蓝豆类食品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上海旭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盛爱琴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