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董文安、徐学贤与董雁、董辉、董玉凤、董玉娟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安,徐学贤,董雁,董辉,董玉凤,董玉娟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423号原告:董文安,男,汉族,194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徐学贤,女,汉族,194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轩,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雁,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董辉,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董玉凤,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松山镇。被告:董玉娟,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原告董文安、徐学贤与被告董雁、董辉、董玉凤、董玉娟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贤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轩,被告董雁、董辉、董玉凤、董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文安、徐学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一生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四名被告。董雁为农村户口,且身患癌症,不能种地,偶尔出去捡废品,每年董雁的儿子给付董雁生活费1000元。董辉为农村户口,离异,2014年在工地打工时摔伤,至今腿内仍有钢钉,不能种地。董玉娟为城镇户口,离异,没有工作单位,没有退休金,2014年被诊断为半月板损伤。董玉凤为农村户口,自己有承包地。虽然四名被告也生活困难,但原告董文安患有脑血栓,行动不便,原告徐学贤患有小脑萎缩,行动困难,每月常用药为扑热息痛以及治疗徐学贤失眠的药等。二原告每月555元的低保不够,要求四名被告给付赡养费。董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董雁以前还能偶尔捡废品赚点生活费,自从父亲董文安患病后,便一直照料董文安。董雁生活困难,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同意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50元。董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人由于腿受伤,无法外出打工,又不能种地,每年儿子给付生活费500元。董辉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同意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50元。董玉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丈夫60岁了,因年龄关系不能外出打工,家里有6亩承包地,儿子从今年开始一年给付生活费1000元。虽然董玉凤家里条件也不好,但一直与董玉娟一起照顾二位原告,每月买米买菜买粮。原告家里的冰箱、彩电、洗衣机都是董玉凤买的,董玉凤一直在赡养二原告,现在突然被原告起诉,觉得很委屈。同意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50元。董玉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4年董玉娟半月板损伤,至今未痊愈,不能干重活,无法打工,没有生活来源。现在一直和女儿生活在一起,由其女儿负责生活费。同意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5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董文安、徐学贤虽然每月有固定收入555元,但该笔收入无法维持二人的基本生活,因此四被告作为子女,应当每月在自己能力范围内给付赡养费,尽量满足二原告生活的需要。综合本案四被告的身体、家庭、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董雁、董辉、董玉娟每人每月应支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董玉凤每月应支付二原告生活费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雁、董辉、董玉娟自2017年5月份起分别于每月的5号前支付原告董文安、徐学贤赡养费200元;二、被告董玉凤自2017年5月份起于每月的5号前支付原告董文安、徐学贤赡养费300元;三、驳回原告董文安、徐学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董雁、董辉、董玉凤、董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羽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