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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4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代桂华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桂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068号原告:代桂华,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和平信托商店退休职工,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吕忠祥,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宁连义,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尚红,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姜曼,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宇,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代桂华与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桂华及委托代理人吕忠祥、宁连义,被告医大一院委托代理人姜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桂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摔伤,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检查确诊为右侧肱骨骨折,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心率失常。入院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接受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手术。2014年3月1日拍片检查,结论为肱骨头向下脱落,右侧肩关节骨折术后改变,然而被告未采取任何治疗措施。2014年3月3日拍片检查,肱骨内下方可见骨块影,周围软组织肿胀。检查结论依旧是肱骨头向下脱落,右侧肩关节骨折术后改变。2014年3月10日拍片检查结果依旧同上。可被告并没有给出合理解释,也未采取任何治疗措施。2014年3月14日,被告强制原告出院,2015年6月25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再次检查,原告右肩三角肌萎缩,上举后身受限,右手屈伸麻木,臂骨头脱落。原告从住院治疗到今天,被告未告知原告骨头脱落,也未采取任何治疗措施。现在原告右胳膊已无法抬起,并肿胀疼痛,肱骨术后支出,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欺骗原告的残疾无知,敷衍治疗,在拍片检查以知肱骨头向下脱落的情况下,依旧不采取积极治疗措施,强迫原告出院,由此造成原告病情越加严重,固定钢架不能摘除,给原告及家人带来击打的精神损失和精神痛苦。对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41632.87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交通费448元、住宿费188元、司法鉴定费18250元、手续费50元、邮寄费2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医大一院辩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过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医方的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为1%-10%。同时鉴定意见也明确认定,原告的原始损伤非常严重,医方的治疗难度较大,因此请法院综合考量原告的病情以及现有医学技术水平的局限性,合理认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需要强调一点,关于本案原告的病情,是由于其在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天物业”)工作时摔倒所致,据被告了解,被告已与国天物业达成调解,由国天物业对其进行赔偿。因此对国天物业已经赔偿过的部分,原告不应获得重复赔偿。请人民法院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聘于案外人国天物业,并受该公司指派在被告处从事护理员工作。2014年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将一患者推送至重症监护室后,××床下的摇把绊倒并摔伤。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肱骨头骨折脱位、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心律失常。原告在被告处住院29天,均为二级护理,2014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继续三角巾悬吊,避免持重;2、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患者臂丛神经损伤,继续营养神经治疗;4、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5、密切观察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5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国天物业、医大一院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国天物业的责任比例为3:7,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天物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桂华医疗费21,358.73元(30512.47元×70%);二、被告国天物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桂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元(1450元×70%);三、被告国天物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桂华护理费1836.51元(2623.59元×70%);四、被告国天物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桂华营养费1050元(1500元×70%);五、被告国天物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桂华残疾赔偿金130048.80元(185784元×70%);六、被告国天物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桂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七、被告国天物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桂华鉴定费616元(616元×70%);八、驳回原告代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与国天物业均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上诉人国天物业一次性赔偿(包括后续治疗费)上诉人代桂华医疗费等共计155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给付30000元;2015年2月26日给付125000元);如未按期给付,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经阅卷查明,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8月20日止,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30,512.47元(不含国天物业垫付的10000元);2014年8月20日至本次起诉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前原告又产生医疗费726.40元(日期均在2016年7月20日本案鉴定结论出具之前),均为挂号费用和X线检查费用。(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2154号民事案件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0日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作出鉴定意见:代桂华右肱骨头粉碎骨折并关节脱位评定七级伤残。本案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诊疗行为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大一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代桂华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半脱位的损害后果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建议为1%-10%;2、被鉴定人代桂华目前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为进行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8250元。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一)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1、2014年2月13日,被鉴定人代桂华因摔伤就诊于医大一院,医方经完善临床查体及相关辅助检查后给予“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右侧肱骨头骨折脱位;心律失常”的诊断成立,有手术适应证,无绝对禁忌症,术式选择全麻下“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符合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和患者当时病情的客观需求。2、根据病案记载,医方于术前已将手术相关风险向患方进行了告知并取得了签字认可,告知不存在过错。3、患者入院后初步诊断存在右臂丛神经损伤,术前未进行诸如肌电图等检查,判断损伤的性质及部位,以更好的指导临床治疗,存在检查不够到位的过错。4、代桂华入院时即存在右侧臂丛神经损伤,这必然后导致受损神经所支配的肌肉出现相应程度的功能障碍,时间延续四周以上必然会出现废用性肌萎缩,由此造成肌肉所控制关节的运动功能异常。考虑到被鉴定人原始损伤非常严重,医方治疗难度较大等特点,综合分析认为,由于医方术前未针对患者右臂丛神经损伤进行相应的检查以明确受损神经的位置及性质,更好的指导临床治疗,因此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代桂华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半脱位的损害后果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建议为1%-10%。(二)伤残等级。被鉴定人代桂华受伤事实存在,经系统治疗后现遗留有右侧肩关节活动障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医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门诊病案、医疗费门诊票据、火车票、汇款单、住宿费发票、邮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2154号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及[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争议的诊疗行为已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告医大一院的过错与原告代桂华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半脱位的损害后果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建议为1%-10%,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与国天物业及本案被告的原有诉讼与本案诉讼的关系问题,由于上次诉讼的案由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且国天物业最终系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自愿向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非经法院生效判决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责任进行划分,故对于国天物业向原告赔偿的部分不在本案中进行扣减。结合鉴定意见和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9%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在与国天物业和医大一院在上次诉讼中的质证情况,原告之前产生的医疗费虽为40,512.47元,但由于其中含国天物业垫付的10000元,且原告没有提供国天物业要求原告返还或予以折算的证据,且三方上次诉讼的结果为二审时调解结案,双方调解协议中没有对该10000元予以扣减的表述,故本院认定原告自己支付的费用为30,512.47元。对于在上次诉讼之后原告又产生的726.40元,由于这些费用均发生在本案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之前发生的合理检查费用,故本案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持的医疗费数额为2811.50元[(30512.47元+726.40元)×9%]。2、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双方意见,参照(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计算的护理费数额2623.59元,确定本案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236.12元(2623.59元×9%)。3、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双方意见,参照(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计算的营养费数额1,500元,确定本案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135元(1500元×9%)。4、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双方意见,参照(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确定本案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130.50元(1450元×9%)。5、精神抚慰金。被告的医疗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原告的痛苦,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沈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年龄和伤残等级,以及被告过错参与度,综合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伤残赔偿金为5602.68元(31126元/年×20年×10%×9%)。7、为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汇款手续费、邮递费、交通费及住宿费。为进行本案鉴定,原告向鉴定机构汇出鉴定费18250元,同时产生50元手续费,为邮递鉴定材料支付邮递费20元,为到北京鉴定原告与陪同人员一人支付交通费448元(均为购买火车票支付的费用),住宿一宿支付住宿费188元,以上费用均系为确定本案被告医疗责任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由被告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代桂华医疗费2811.50元;二、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代桂华护理费236.12元;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代桂华营养费135元;四、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代桂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0元;五、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代桂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代桂华伤残赔偿金5602.68元;七、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代桂华交通费448元;八、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代桂华鉴定费18250元;九、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代桂华汇款手续费50元;十、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代桂华邮递费20元;十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代桂华住宿费188元;上述一至十一项,共计28871.8元,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代桂华。十二、驳回原告代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已经减半收取,原告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负担250元,原告代桂华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维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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