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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赵英会与王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会,王运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585号原告:赵英会,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发军(特别授权),贵州省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总(特别授权),贵州省赫章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运胜,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赵英会与被告王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发军、马永总及被告王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英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及拖欠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写下借条作为证据,定于2016年8月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困难时处于道义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坚决不还。说有本事就拿借条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维权。被告王运胜辩称,原告只拿借条说事,断章取义,转移实际借款人,我与原告的妹妹领取结婚证后,因生活压力就一起向原告借了2000元钱作为购买摩托车的按揭款,而摩托车已被原告妹妹在起诉我时拿走,现在原告的妹妹仍继续偿还摩托车的余款。借条虽然是我写的,但借钱时我与原告的妹妹还是夫妻,按揭的摩托车也是用原告妹妹的名字和银行卡还按揭款。不能因为借条是我写的便只要求我还,不能忽略摩托车被拿走这一事实。综上所述,借款2000元不应该由我偿还,请法院主持公道。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分别为: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借款事实;第二组,(2016)黔0527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中明确了2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判决书无异议,称借条为赵英武所写,借款人签名系被告自己所签,要求提供原件核对。2017年4月28日被告对借条原件进行质证,称该借条与原件不符、不是赵英武所写、借条上有涂改液涂改的痕迹,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后被告表示现在不鉴定,要等判决书出来后再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对借条不再申请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举证。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被告王运胜向原告赵英会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8月1日前还清,若未还清,按2%利息收取,若再延期一月,按双倍偿还,借方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王运胜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并捺指印,借款见证人为赵英武。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该债务为被告与原告妹妹的夫妻共同债务,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3月2日,原告赵英会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王运胜称借款不应由其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英会称被告王运胜向其借款2000元,庭审中只要求被告偿还1000元并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条和判决书(被告辩称部分)两份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借贷事实清楚,逾期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运胜应当偿还原告赵英会借款1000元并给付逾期九个月的逾期利息18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运胜称借款不应由其偿还,该答辩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运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英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运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书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