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2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潘利与安红喜、莫日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利,安红喜,莫日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309号原告潘利,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安红喜,男,53岁,蒙古族,农民。被告莫日根(与安红喜系夫妻关系),女,36岁,蒙古族,农民。原告潘利与被告安红喜、莫日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红喜、莫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5日,我为二被告担保,从陈宗国处借款25,400.00元,二被告与我共同给陈宗国出具借款据一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给付,2017年1月10日,由我代为二被告给付给陈宗国借款24,800.00元,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我为其垫付款24,8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红喜、莫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5日,原告潘利为被告安红喜、莫日根担保,从陈宗国处借款24,800.00元,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给陈宗国出具借款据一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给付,2017年1月10日,由原告代为二被告偿还陈宗国借款25,40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二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为其垫付款24,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有二被告及原告签名的借款据原件一枚、陈宗国签名的收款收据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潘利代为被告安红喜、莫日根偿还为其垫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代为还款后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为被告垫付借款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红喜、莫日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潘利为其垫付款2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文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