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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刑更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凯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刑更106号罪犯杨凯,男,1993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通渭县人,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以(2012)兰法刑一初字第0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3日以(2012)甘刑三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以(2015)定中刑执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7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平均成绩92分,并取得焊工初级证书。从事磁力钻、镗床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减刑以来,共获表扬5个,2015年、2016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本次履行附带民事赔偿20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马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海霞 百度搜索“”